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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源依據
第二章 一般設計通則
第九節 防音
第46條
1.新建或增建建築物空氣音隔音設計之適用範圍。
2.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樓板衝擊音隔音設計之適用範圍。
第46-1條
建築技術用語定義。
第46-2條
分間牆、分戶牆、樓板或屋頂應為無空隙、無害於隔音之構造,牆壁應自樓板建築至上層樓板或屋頂,且整體構造應相同或由具同等以上隔音性能之構造組合而成。
管線貫穿分間牆、分戶牆或樓板造成空隙時,應於空隙處使用軟質填縫材進行密封填塞。
第46-3條
分間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規定。
第46-4條
分戶牆之空氣音隔音構造規定。
第46-5條
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上層或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,其空氣音隔音構造規定。
第46-6條
分戶樓板之衝擊音隔音構造規定(自108年7月1日施行)。
第46-7條
昇降機房之樓板,及置放機械設備空間與下層居室分隔之樓板,其衝擊音隔音構造規定。
第三章 建築物之防火
第三節 防火構造
第70條
防火構造之建築物,其主要構造之柱、樑、承重牆壁、樓地板及屋頂之防火時效。


第四節 防火區劃
第79條
建築物防火區劃分隔(水平區劃)。
第79-1條
無法分隔防火區劃之例外用途
第79-2條
垂直區劃規定
第79-3條
外牆構造與樓地版交接之規定
第79-4條
建築物外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
第85條
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管線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,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
第85-1條
設備開關控制箱嵌裝於防火區劃牆壁者,該牆壁仍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
第86條
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構造之規定
第十一章 地下建築物
第三節 建築物之防火
第205條
管線貫通防火區劃時,貫穿部位與防火區劃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二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
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
第四節 建築設備
第247條
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設置防火閘門